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其中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并且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税法小科普:依据140号文以及财政部与国税总局之前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包括“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而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而140号文又特别明确,“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因此,保本收益类的资管产品作为将募集的资金融出而取得保本收益的金融产品,其对外提供融资的行为属于“贷款服务”,按照36号文,是一种增值税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
这无疑是向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打出的一记“重拳”。140号文不仅明确提出以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纳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还似乎意味着管理人要就2016年5月1日起资管产品发生的应税行为追溯课税。如果在这段时间资管产品的收益已经分配,管理人就需要自己承担这部分税负。所以,140号文一出,立即在资管圈里炸开了锅,行业普遍担心的是,若无法由受益方承担,这笔“巨额”增值税是否要管理人来出?
好在2017年1月6日,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以下简称“2号文”),以2017年7月1日为分水岭,对向资管产品管理人征收增值税实行“新老划断”: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这意味着当且仅当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之后,管理人才就该应税行为承担纳税义务;如果应税行为发生在7月1日之前,管理人没有纳税义务,未缴纳的不再缴纳,已缴纳的税额可以从以后月份的应纳税额中抵减。这样,对于在2017年7月1日前投出去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就无需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了。
但是,增值税具体如何征收,已经缴纳的税额具体如何抵减,2号文指出由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但是无论如后,今后保本收益类的资管产品就需要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了,该政策给资管类的通道加上的这道税收枷锁,势必会传导到最终社会融资成本的增加。一些金融机构提供融资想再利用资管产品来避税的,可能没那么容易了。
附:2号文原文
财税[2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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